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0年度,432號
NTEV,110,投小,432,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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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羅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聲明迭經 變更,原告業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5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啓豪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 8月5日10時13分許,在址設南投縣○○○○○路000號之停車場內 欲倒車駛入停車格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被 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江啓豪系爭A車維修費用2萬3, 012元,惟系爭A車車齡為10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



回復費用為1萬6,575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之駕駛人江啓 豪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認兩造之過失 比例均為5成。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 書、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部汽車)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 A車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41 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 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 實(本院卷第55-73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雖曾於調解時辯稱系爭B車於事 故發生時處靜止狀態,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系爭B 車沿停車廠車道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前後 之陳述已有反覆,已難盡信。況衡諸常情,常人對於過往 事物之記憶,向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本件 應以被告於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新鮮之警詢陳述 較為可採,且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具體積極事證以供本院 調查,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堪信為真 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經查,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而江啓豪 所駕駛之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 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與被告之上開肇事情節及過 失程度,認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與被告間就本件事故發 生原因力之責任程度各為5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駕駛之倒車 未依規定之過失責任,須承擔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 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288元(計算式:計算 式:1萬6,575元×50%=8,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8,2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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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