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96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張宏岳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被告對訴外人邱祉嵎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 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 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 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 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 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 1066號判例、69年台抗字第36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 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提起反訴,以訴外人邱祉嵎為 反訴被告,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4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7頁)。惟查,本件反訴原 告以邱祉嵎為反訴被告,然邱祉嵎僅為本訴原告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並非本訴之原告,且本訴之訴 訟標的為侵權行為,邱祉嵎與本訴原告亦非須一同被訴,非 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不符合上揭規定要件,是反 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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