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宏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76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4,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 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 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 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給付4萬3,6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 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原因事實係出於同一交通事故, 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與本訴均屬簡易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本院認為被告提起 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依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追加反訴被告邱祉嵎之部分,因邱祉嵎 非本訴之原告,且本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邱祉嵎與本 訴原告非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不符合上揭規定要 件,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以下仍稱邱祉嵎為訴外人,合 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祉嵎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9年10月20日14 時25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投83線公路(下稱系爭路段)由 奧萬大往武界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投83線14.1公里 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對向車道 ,因超越到系爭A車車道,不慎擦撞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邱祉嵎系爭A車維修費用10萬9 9元(細項為:零件5萬7,843元、工資4萬2,256元),且系 爭A車出廠日為10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0 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2, 50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過於離譜,而有 偏袒邱祉嵎之虞,故意拍照測量有利邱祉嵎之位置,且繪製 之擦撞位置,無法解釋兩車為何於此處擦撞,系爭A車擦撞 後竟偏轉近90度且正好停在路邊,是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嚴重偏離事實。又系爭地點之路口所有跟被告同方 向車輛,都如同被告一樣駕駛,此為正常駕駛行為,足認被 告未開到對向車道,反而是系爭A車侵犯其車道,且原告誣 指被告行駛在道路中間等絕非事實。依行車紀錄器截圖可以 看出系爭A車前方仍有足夠寬的道路,但系爭A車車速太快,
以高速衝撞過來,欲看不到狹窄入口右側道路,顯係系爭A 車侵犯系爭B車車道,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系爭A車車速過 快。又系爭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能順利開動並駛 離現場,且系爭A車之撞擊處非引擎控制模組,是被告合理 認為引擎控制模組損壞係維修拆換零件所造成,與本件交通 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駕駛系爭B車,於109年10月20日14 時25分許,沿系爭路段由武界往奧萬大方向行駛,行經系爭 地點時,邱祉嵎於同一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路段 之對向車道,因車速過快且行駛又靠近路中,而於系爭地點 ,不慎擦撞系爭B車,並致系爭B車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43,600元,故要求反訴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43,6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駕駛系爭A車之人係邱祉嵎,反訴被告並非 系爭A車之駕駛人,故非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反訴原告 依法提起反訴依法無據。又本件車禍係因反訴原告未依規定 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反訴原告稱邱祉嵎應負肇 事責任顯非有據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參、經查,原告承保邱祉嵎所有並由其駕駛之系爭A車,於109年 10月20日14時25分許,沿系爭路段由奧萬大往武界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地點時,與系爭路段對向車道由被告駕駛之發生 擦撞,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邱祉嵎系 爭A車維修費用10萬99元(細項為:零件5萬7,843元、工資4 萬2,256元),且系爭A車出廠日為10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9年10月20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估定為5萬2,507元等情,有任意車險賠償簽結內容表、系 爭A車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福彰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下稱福彰汽車彰化服務廠)估價 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可參(本院卷第21、27、 31-41、43-55、57、67-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超越到系爭A車車道,不慎擦撞系 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且系爭估價單中維修項目均為系
爭A車因本件車禍之受損部分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其中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經本院職權勘 驗並製作成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40-241頁),勘驗結果 如下:
⒈系爭A車之前方行車紀錄器、檔名【2020_1020_142646_019 _A,第4-8秒】: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係靠右行駛,並 欲向右轉彎駛入系爭地點,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道路至系 爭地點時欲左轉彎而未靠右行駛,並與系爭A車於系爭地 點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系爭A車停等在系爭地點。 ⒉系爭A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檔名【2020_1020_142646_020 _B,第4-8秒】: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係靠右行駛,並 欲向右轉彎駛入系爭地點,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道路至系 爭地點時,與系爭A車於系爭地點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 ,系爭A車與系爭B車均停等在系爭地點。
⒊從勘驗結果可知,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向右轉彎駛入系 爭地點,過程中均係靠右行駛,並未超越到對向車道,而 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道路至系爭地點時欲左轉彎,並未靠 右行駛,超越到對向車道,致系爭A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擦撞。
㈡本院復職權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為行車事故 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未劃 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二、 邱祉嵎駕駛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 (本院卷第299-300頁),與本院勘驗之結果互核相符, 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超越到系爭A車車道,不慎擦 撞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核屬有據。被告辯稱:被 告未開到對向車道,反而是系爭A車車速太快,以高速衝 撞過來,欲看不到狹窄入口右側道路,顯係系爭A車侵犯 系爭B車車道,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系爭A車車速過快等 語,並不可採。被告復辯稱: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過於離譜,而有偏袒邱祉嵎之虞,是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嚴重偏離事實等語,為此純屬被告之主觀臆測,被告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何過於離譜, 或到場員警有何偏袒邱祉嵎之情事,此部分抗辯純屬臨訟 杜撰之詞,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駕駛系爭B車超越到系爭A車車道,不慎擦撞系 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本件車禍係出於被告之過失等 情,堪以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經查:
⒈系爭A車之受損部位為遭系爭B車擦撞之左前車頭,有現場 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1-84頁),與系爭估價單中所列維 修項目主要為左前車頭部分之零件(本院卷第31-41頁) ,互核相符,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而系爭A車輛修 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萬7,843元、工資4萬2,256元,已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中維修項目均為系爭A車因本 件車禍之受損部分,核屬有據。
⒉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4萬2,256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萬7,84 3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原告已自行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2,507元(本院卷第236頁) ,已如前述,是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9萬4,763元(計 算式:52,507+42,256=94,763)。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能順利開 動並駛離現場,且系爭A車之撞擊處非引擎控制模組,是 被告合理認為引擎控制模組損壞係維修拆換零件所造成, 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足認系爭估價單中的修理項目及金 額超過實際損害範圍,並不合理等語。惟證人即福彰汽車 彰化服務廠之理賠估價人員謝錫裕到庭證稱:系爭估價單 是我做的,是針對當次事故有損害的部分估價。(法官請 證人當庭標記本院卷第49-53頁照片編號,以對應本院卷
第33頁估價單)車輛受損情況如卷內車損照片所載,我依 照實際受損情況更換對應之零件,法院可參照我在照片及 估價單標記之編號來對照,如本院卷第53頁打勾處,引擎 控制模組的外殼有變形,是本次車禍造成的等語(本院卷 第359-360頁),並經本院當庭確認證人標記本院卷第49- 53頁照片編號,並核對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屬實,本院 審酌證人之證述內容、臨場反應及對於汽車維修之專業知 識,足以還原系爭估價單之製作過程,堪認證人之證述為 真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 與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4月29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是請求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而賠償權利人固然是指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人, 至於賠償義務人則是指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人而言。 ㈡經查,反訴被告雖自被保險人邱祉嵎處受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惟反訴被告並非系爭事故侵權行為人,故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9萬4,7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即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3,6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9萬4,763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 告之訴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捌、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 款。
玖、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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