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0年度,85號
NTEV,110,埔簡,85,20211229,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
原 告 林琨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徐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埔土測字第7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面積47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之樓梯(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0,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將坐落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0日埔土測字第142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3所示之棚架(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A4 所示之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嗣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第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分別於民事訴訟 法第435條第1及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 為新臺幣4萬5,800元(計算式:2㎡22,900元/㎡),嗣變更 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2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19萬0,800元(計算式:52㎡22,900元/㎡),則 本件訴訟應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原應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惟被告不抗辯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故 本件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法律上權源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 物(面積47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之樓梯(面積5平方公尺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當初被告向前江鴻偉購買時,當時之屋況即為現況,另本 院卷第150頁上方照片中,柱子右邊部分為被告所有,惟左 半邊部分非被告所有,且被告認為被告所有房屋怎麼會因為 原告買了土地後就要拆,很不合理,被告不願拆除房屋,原 告買土地前應該要自己考慮清楚,不然就是在製造被告的困 擾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面積47平 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之樓梯(面積5平方公尺)等情,經本 院於110年3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測量且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而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10年5月19日埔地二字第1100005511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到院,依附圖所示,系 爭土地確實有前揭地上物存在,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至現場勘驗時,其中如附圖編號B所示 之建物,即係本院卷第150頁上方照片中柱子左側部分,亦 為同頁下方照片左半邊之範圍,可見該部分之建物係與門牌 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相連, 且其構造不具獨立性,是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為系爭 建物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為南投縣○○鎮○里段○○○○段00○號 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如附圖編 號B所示之建物為被告所有,彰彰甚明,被告辯稱如附圖編



號B所示之建物非被告所有,為不可採。復系爭建物北側另 有一鋼筋混凝土造之二層樓建物,其一樓部分即為系爭建物 之廚房,此有本院110年3月24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 4頁)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53及154頁),而該樓梯之坐落 位置,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即為如 附圖編號C所示之樓梯,故該樓梯亦與系爭建物相連,亦為 被告所有。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 及編號C所示之樓梯,係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難 認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及C所示之範圍,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 B所示之建物及編號C所示之樓梯,並依同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 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 函參照),爰就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部分,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南投縣 埔里埔里段 五十甲小段 433之7 土地 98 全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