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77號
原 告 李美雲(原名:李宜樺)
被 告 張照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0年度埔簡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月2月2日11時50分許,欲尋找原 告配偶理論,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在未經原告同意下, 無故侵入原告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宅內,雖經原 告命被告離開其住宅,然被告竟仍繼續留滯於原告住宅內。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被告除上開行為外,又於原告住宅內大吼大 叫,並恐嚇欲殺其配偶,造成原告心中受到驚嚇,日後罹患 睡眠疾患,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被告未對原告造 成任何損害,且其無辱罵原告,原告失眠與被告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侵入住宅行為 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埔簡字38號妨害自由刑事 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住宅內大吼大叫,並 恐嚇欲殺其配偶,造成原告心中受到驚嚇,日後罹患睡眠
疾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 行為,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復提出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附民卷第15頁),欲證明罹患睡眠疾患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焦慮症狀 併失眠狀態,自民國109年2月份至109年5月份,於本所開 立助眠藥物」,復參原告自陳:本人丈夫蔡某某因長期不 敢回家,而在外面另結新歡,導致我的婚姻破碎,生活產 生巨變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 (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罹患睡眠疾患是否全然出於被 告侵入住宅行為,或可能係原告與前配偶離婚所生之壓力 所致,難以一概而論,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侵入住宅, 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目前無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經濟部狀況由 老家供應;被告目前務農,學歷為高職畢業,月薪不固定 ,約20,000元左右(本院卷第5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 所得情形、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當庭向原告道歉,並為原告所接受 等情,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 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0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 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