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0年度,59號
NTEV,110,埔簡,59,2021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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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59號
原 告 羅紹堂
訴訟代理人 羅世明
被 告 范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60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訴外人羅世明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6時25分 許,沿南投縣埔里鎮仁愛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南投縣埔里鎮仁愛路與八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路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八德路,而不慎與 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6根肋骨骨 折、左側上肢及下肢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 第2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2月。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致無法 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178元(細項 為:醫療費用1萬,032元、機車維修費用9,146元、停業、減 少勞動及農業損失2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 原告36萬9,1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左轉未依規 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 片8張、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 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門診醫療檢查單、診斷證明書各1件 在卷為憑(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號卷宗第11-14、 17、25-35頁,下稱附民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 審交易字287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於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 、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32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32元乙節,業據提出臺中 榮總醫療費用統計表影本1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61頁 ),是原告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9,146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侵權行為,不慎擦撞系爭 A車,致系爭A車損壞,致支出機車維修費用9,146元乙節 ,業據提出永旺車業行估價單影本1件在卷為憑(附民卷 第19頁),惟原告雖為駕駛人,而系爭A車因車禍受有損 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且原告



於審理時亦自承其非系爭A車車主(本院卷第78頁),原 告既非車主,又未曾受債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 A車有何權利,即非系爭A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 原告請求為被告給付系爭A車維修費用,核屬無據。  ⒊停業、減少勞動力及農業損失25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停業、減少勞動力及農 業損失之損害,且因原告為從事農業,薪資並非固定,因 此請求共計25萬元之停業、減少勞動及農業損失等情,業 據提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門診醫療檢查單、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27、57頁),其上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於109年6月11日至急診就醫並住院,於109年6月16日出院 ,需專人照顧1個月」,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有1個月停業、減少勞動及農業損失之損失。復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原告雖提出農作現場照片8張、保證 責任南投縣埔里鎮水果生產合作社109年3月1日至109年03 年31日對帳單、土地租用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5-116頁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所得資料仍無法確實證明原告 每月工作收入究竟為何,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健保 投保紀錄與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全無原告自己申報薪資 收入之紀錄,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提109年3月對帳單實領 金額為15萬4,576元,且原告租用之2筆耕作土地每年租金 均為3萬元(即每月租金為5,000元),核定原告於本件車 禍修養1個月期間每月停業、減少勞動力及農業損失至少1 6萬4,576元(計算式:154,576+5,0002=164,576元),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6萬4,576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逾 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從事務農 、學歷為小學畢業;被告現為送貨員、學歷為國中畢業等 情,有調查筆錄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79頁、南投縣○○○○○○○○○○○○○○0000000000號偵查卷 宗第1頁),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 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4,608元(計 算式:10,032+164,576+20,000=194,608)。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可憑(附民卷第3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4,6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本件係經本院 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 惟其請求車輛維修費用9,146元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之範圍,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納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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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