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0年度,56號
NTEV,110,埔簡,56,202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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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美美
訴訟代理人 胡俊傑
胡嘉惠
原 告 曾瑞榮
吳堅志

吳鎮廷
原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雲清
被 告 曾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63平 方公尺之土地回填至原可通行之樣貌及做好水土保持加強地 基以防止土地流失造成通行上的安全問題並增加防土牆之興 建,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吳堅志吳雲清吳鎮 廷、曾瑞榮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經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8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判決分割,經共有人同意分割出入通行道路即系爭土地供 所有共有人出入,並共有系爭土地,詎被告因興建坐落同段 862、863-1地號土地上之不合法建築物而私自挖掘整地,且 未經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而整地挖至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4月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5.70平方公尺之土 方範圍,原告108年至現場發現後要求被告還原,惟被告一 直表示並無挖到系爭土地,事後避而不處理,被告所為已妨 害全體共有人之通行權益,且經向南投縣政府查證均是違法 ;又系爭土地在未分割前,從路口到興建建物位置的路段是 一個很完整及堅固的地基且形成多年,被告開挖整地已造成 系爭土地地基地表土壤及母質、岩石等結構破壞,且現況是 無法提供機動車輛通行,故原告要求增加擋土牆興建、恢復 原土地樣貌,而施工費用為313,900元;原告經前案判決取 得同段863-5地號土地,為最末土地位置,唯一出入道路即 系爭土地遭損壞,致原告一直無法入內整理;再系爭土地之 施工必須由全體共有人達成共識,並非被告可以私自整地, 且如將系爭土地高度降低會造成鄰接公路的地基動搖或損壞 ,實不可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7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申請鑑界,其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況 道路尚未開闢,高低落差大,根本非既成道路,且依照常理 及經驗法則,若道路要開闢進而到達共有之建地,路基必須 降低,哪有再把泥土填回去的道理;又前案判決分割出系爭 土地就是要做道路通行,通行就是要到每一筆土地,如果再 將系爭土地填高,就失去前案判決的原意,況如要開路,亦 應全體共有人一起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前案判 決分割而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前案判決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共有物因侵權行為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 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 賠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同段862、863-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時, 挖掘地基致系爭土地遭破壞,原可供機具通行之土路寬度 大為減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 抗辯其無須再回填,因如回填,會有高低落差,如何到達 其土地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否認有開挖邊坡之事實;於履 勘時亦自承當時土方與其土地垂直,但因要施作水溝,工 程車需要腹地,才剷除部分土方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參以被告因於同段862 、863-1地號土地擅自開挖邊坡、增建建物及鋪設PC鋪面 ,而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遭南投縣政府裁處罰 鍰6萬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12日府農管字第110 0053779號函及所附現場會勘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43頁至第259頁),堪認被告開挖邊坡之事實明確, 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係原告主張原有土方存在,但為被 告開挖剷除,對照105年12月28日至110年1月24日系爭土 地之照片及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85頁 至第197頁、第275頁),可知原於編號A內之土方,為被 告所剷除,而有離增建建物愈遠之情形,足認被告於開挖 邊坡時,有將系爭土地之土方剷除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 處分行為,既未合於民法或土地法之規定,對於其餘共有 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又被告原應回復原狀,但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13,900元,並提出東海工程行報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其費用包含混泥土及擋土 牆之費用,參酌被告於開挖邊坡後,目前邊坡係以黑網防 護,可見系爭土地之土方業因開挖而有鬆動之情況,如僅



以原土回填顯無法達到原本之密實度,是應認前開報價單 之費用均為有必要,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於 審理時僅稱其不表示意見,因其認其無須負擔此筆費用等 語,並未爭執報價單形式上之真正,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毀 損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支付313,900元以代回復原狀,即 屬有據。依上開說明,原告原僅得各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惟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即為侵權行 為人,故被告之部分即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為 計入,計算後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固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3,900元,惟原告陳美美嗣追加除被告以外之其 餘共有人為原告,即有為能請求全部回復原狀費用之用意 ,故原告訴之聲明真意應為除原告之應有部分外,另按上 開加計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後之金額為請求,此部分應加以 說明。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上開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如要施作擋土牆,仍需符合水土保持法 之相關規定始可施作,亦有南投縣政府110年11月8日府農 務字第1100250498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7頁至 第398頁),故將來系爭土地施作上開報價單項目時,仍 需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可。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如回填 ,要如何到達其所有之土地,惟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實與道路要如何開闢始能到達前案經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一 節,應屬二事,爾後道路要如何開闢或僅按回復後之狀態 通行,仍應由共有人本於善意進行溝通,方能發揮系爭土 地之最大經濟價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 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 ,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原告 原應有部分 合計被告應有部分後之比例 被告應給付金額即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陳美美 8分之1 6分之1 52,317元 109年10月24日 吳堅志 8分之1 6分之1 52,317元 110年11月10日 吳雲清 8分之2 6分之2 104,632元 同上 吳鎮廷 8分之1 6分之1 52,317元 同上 曾瑞榮 8分之1 6分之1 52,317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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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