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10年度,170號
NTEV,110,埔小,170,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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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劉瑋
被 告 吳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年度埔簡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零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8時20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位在南 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天成銀樓內佯裝選購金飾,趁原告 未注意之際,趁隙徒手竊取金項鍊1條得逞。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罪在案。上開金項鍊重10.24錢,當時金價為每錢新臺幣 (下同)6,700元,加計工資3,500元,請求72,108元(計算 式:10.24×6,700+3,500=72,108)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其目 前無能力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20號刑事 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



告金項鍊1條,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108元之損失,自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目前無能力賠償等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 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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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