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許順天
謝昱哲
被 告 林土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7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住所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該址1、2樓之電表 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下稱1樓電表)、00-00- 0000-00-0號(下稱2樓電表),被告為實際用電人。原告於 民國103年8月12日派員檢查上址用電,發現被告私自僱人改 裝電表,將1樓電表接戶點之A相虛接,再與2樓電表之A相跨 接,並以開關控制繞越電表使用,致1樓電表圓盤不轉,計量 因此失效不準;被告又將2樓電表接戶點之B相虛接,再與1樓 電表之B相跨接,並以開關控制繞越電表使用,致2樓電表圓 盤不轉,計量亦失效不準。被告因有上開違規用電之情形,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8號、199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違規用電之行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2 條、第43條,原告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等規 定,以被告現場設備用電容量之總額,按被告現場設備用電 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1年期間 之電費,並以1.6倍之臨時電費計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52,375元,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無業,每月僅領有漁業保險給付5,000元 ,無力支付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至多僅能每月攤還2,000
元。但我對於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對於計算出來 的金額也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 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 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 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 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 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 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 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 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 ,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 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原告起訴時疏未注意電業法上開 修正,誤引用現行電業法第56條為其請求之基礎,惟原告就 本件所請求之電費追償期間均發生於上開電業法修正前,自 應適用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作為 本件電費數額計算之依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查書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8號、第199號 刑事判決、追償電費計算單、原告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 、追償電費明細表、電價表臨時用電電價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5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89頁、第207頁 至第213頁、第219頁),核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表示對前開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且對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 及計算所得金額亦均無意見,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其無業,每月僅領有漁業保 險給付5,000元,無力支付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至多僅能 每月攤還2,000元等情,然其所辯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 響其依上開規定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故其所辯尚非可採。從 而,原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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