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許崇譯
王裕程
被 告 林明進
林煒翔
林寶玉
林宥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寶琴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吳丹所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寶琴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吳丹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林寶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 6,14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促字 第14343號事件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林 寶琴應已陷於無資力。又被繼承人林吳丹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林寶琴及被告均為 林吳丹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 林寶琴及被告均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於分割前, 系爭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無法聲請執行林寶琴 對系爭遺產之持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林寶琴及被告應就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1141條、第1164條前段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69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吳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北地院90年度促字第14343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林吳丹所 遺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57 頁至第83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民國110 年10月1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02904605號函暨所附被 繼承人林吳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且被告林明進、林煒翔、林宥町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被告林寶玉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林寶琴及被告繼 承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就林寶琴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 主張為保全債權,以一訴請求林寶琴與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就如附表1編號2所示遺產非屬得為登記或需登記之財產 ,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爭遺產為 林寶琴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 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應係為求得就林寶琴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而受償,且訴外人林坤世繼承林吳丹之遺產後死亡,應由被 告林煒翔、林宥町再轉繼承林吳丹之遺產,而本件原告僅請 求代位分割林吳丹之系爭遺產,並未就林坤世之遺產請求分 割,是被告林煒翔、林宥町就其應繼分應維持公同共有,不 宜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 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林寶琴及被告林明進、林 寶玉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林煒翔、林宥 町則就其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 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 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寶 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 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就被繼承人林吳丹所遺留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44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林寶琴與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林寶琴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 屬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131.07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103平方公尺)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2: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寶琴(被代位人)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林明進 4分之1 4分之1 3 林寶玉 4分之1 4分之1 4 林煒翔、林宥町(林坤世之繼承人即林吳丹之再轉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由林煒翔、林宥町連帶負擔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