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0年度,118號
PKEV,110,港簡,118,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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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吳政翰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雲林縣○○鄉○○○○○000○○鄉○○○○○○○00號調解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8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07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否認系爭調解 書之部分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調解書部分債權之存否既 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 爭調解書部分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調解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給付方法,於新臺幣(下同)32萬元範圍內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被 告並於系爭執行程序同時主張就被告所承攬施作工程之雲林 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有法定抵押權(法定抵押權部分嗣經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下稱系爭工程)。然兩造當初成立調解,係因為被告積 欠益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鐵工廠)、板模行材料款共32萬 元,無法順利進料施工,使得系爭工程工期延宕,原告為使 系爭工程如期施工、完工,且因調解當日鐵工廠、板模行之 負責人並未到場,所以才約定以記載原告給付被告32萬元之



方式成立調解。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已經分別將24萬元、8 萬元款項直接給付鐵工廠、板模行,而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 鐵工廠、板模行之債務,依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款規 定,就被告因此受利益之限度內,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對 被告之32萬債務亦應已生清償之效力,惟被告竟仍持系爭調 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對原告 之32萬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包商,工程相關費用應先給付給被告,再 由被告分配給下包或材料商。被告確實有積欠鐵工廠與板模 行32萬元,導致工程無法進行,鐵工廠與板模行應該都已經 有拿到錢,原告也是為了被告才償還32萬元,但被告本人沒 有拿到這筆費用,且積欠鐵工廠金額中之18萬元屬於追加工 程費用,該部分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不應算在被告身上。 從工程總價來看被告並沒有受有利益,被告拿到的錢不夠支 出,所以原告還是要給付32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51頁、第 155頁至第15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90萬元,其中 第一期原告應給付被告32萬元。其餘金額為尾款,待系爭工 程完工後給付(尾款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⒉原告已替被告清償被告積欠板模行之8萬元費用,被告放棄上 開32萬元中8萬元部分之債權。
⒊原告已替被告清償被告積欠鐵工廠之6萬元費用,原告因此另 清償上開32萬元中之6萬元部分債權。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應給付被告之第一期款項32萬元中 ,經扣除上開不爭執事項⒉、⒊所示金額後剩餘之18萬元款項 ,是否已因原告代被告向鐵工廠清償,而依民法第309條、 第310條第3款規定發生清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上開32萬之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已經代被告向第三人為清償,是否發生排除系爭執 行程序之效果?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於超過58萬 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 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鐵工廠請款單、銷貨明細資料報



表、匯款申請書、地磅單、秤量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鐵工廠負責人周蘿莉證稱:因被告 積欠24萬元款項,鐵工廠停止供應鋼筋等材料,導致系爭工 程停擺,經證人聯絡原告並告知此情後,原告為了讓系爭工 程順利進行,便由原告代被告先行結清被告積欠鐵工廠之費 用,且該費用既已由原告結清,當然不會再跟被告請求償還 等語相符。此外,被告亦不爭執確實因為被告積欠鐵工廠及 板模行32萬元,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等情,則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積欠鐵工廠金額中之18萬元屬於追加工程費用 ,該部分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不應算在被告身上,且從工 程總價來看被告並未實際受有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先自承確實積欠鐵工廠24萬元,並因此導致系爭工 程無法進行,然嗣又改稱積欠鐵工廠之24萬元中,有18萬元 部分是原告自行向鐵工廠進料,不應由被告負責,後又改稱 32萬元都是被告要給下包的費用,並表示原告有要求被告加 蓋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但鐵工廠不提供材料,才由原告幫忙 支付等語,其說詞反覆,已有可疑,難以採信。此外,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原告係代被告償還鐵工廠費用,並表 示可以接受原告直接將費用給付鐵工廠等語,且關於被告積 欠鐵工廠24萬元等情,業經證人證稱為被告所積欠明確,均 堪認被告積欠鐵工廠24萬元為真實。況無論被告積欠鐵工廠 24萬元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亦不論該金額是否包含追加工 程項目,或被告是否因系爭工程而獲有承攬工程之利益,被 告既確實積欠鐵工廠24萬元,被告亦知悉原告代被告向鐵工 廠清償之情形,並表示可以接受原告直接對鐵工廠為清償, 且因原告代替被告對鐵工廠為清償,而使被告於該範圍內享 有毋庸再對鐵工廠為清償之利益,則依上開規定,加計如上 開不爭執事項⒉、⒊被告已同意放棄或承認已受清償之部分後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所負之32萬元債務,已因 原告向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為清償而消滅等情,即堪認定 。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倘 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執行程序即無從撤銷。
⒉經查,被告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其聲請內容為:①被 告就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有法定抵押權;②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32萬



元債權為強制執行,有被告民國110年5月31日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1頁)。就上開①部 分,被告已於110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對上開土地部分強制執 行之聲請;又經本院執行處會同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至現 場履勘時,被告復當場撤回對上開建物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有被告110年6月25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履勘筆錄 及本院執行處函稿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7頁、 第70頁至第71頁)。就上開②部分,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 7月6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四湖郵局之存款48,203 元,並於110年8月4日以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四湖郵局 之存款債權移轉於被告,被告亦已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有 上開執行命令及四湖郵局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系爭執行 程序卷宗第24頁、第36頁、第47頁)。此外,系爭執行程序 亦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 第75頁至第76頁)。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即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附表:
雲林縣○○鄉○○○○○000○○鄉○○○○○○○00號調解書 當事人 聲請人 林志成(即本件被告) 對造人 吳政翰(即本件原告) 原因事實 兩造人願意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下旬,承包對造人坐落於北港鎮新街段856地號上之建築工程等,至今因部分工程未完成,致產生工程暨工程款糾紛。兩造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編號 調解成立內容(除括號補充及格式調整外,其餘文字照錄) 備註 1 對造人(即本件原告)願意以新臺幣90萬元整,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作為尚未給付之工程材料款項,而聲請人應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前,將該建築之外牆、使用執照及一、二樓(包括衛浴、地、壁磚等)全部完工,聲請人願意接受而和解之。 被告僅就新臺幣32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僅請求確認該32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故逾此範圍之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2 (給付方法)兩造約定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對造人以現金新臺幣32萬元整,給付聲請人林志成親收 3 (給付方法)餘額新臺幣58萬元整,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完工後給付 4 (給付方法)兩造另約定聲請人如於民國110年6月8日止未完成上開工程,應給付對造人新臺幣50萬元整。 5 兩造人履行調解內容後,兩造人願意捨棄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民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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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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