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林建泓
許順天
被 告 林慶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是 否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認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 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如因更新材料 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 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 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 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 害之原理有違,故該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因車禍受損之電桿(下稱系爭電 桿)具有耐久使用之性質,且原告均會定期維護更新,應毋 庸折舊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修繕系爭電桿之目的,是為了回 復供輸用電之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 且系爭電桿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 有提昇,況系爭電桿之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
,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使原告受有超過損害額 之利益,亦不因修繕而生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之情 形。此外,原告本件請求修繕之材料費用部分,已經依原告 公司營業規章第137條規定予以折扣,並將拆除材料殘值扣 除後方為請求,有電度表及設備賠償費核定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均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修繕支出之必 要費用,無另予折舊之必要。因此,原告既因修繕系爭電桿 ,支出材料費新臺幣(下同)16,756元、運雜費2,723元、 工旅費5,303元,扣除材料價值6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4,776元(計算式:16,756元+2,723元+5,303元-6元=24,77 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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