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 告 邱顯棠
邱秀珠
邱寶卿
邱梅
被代位人 胡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胡家銘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邱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顯棠、邱寶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受告知人胡家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472元及其利息 ,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二)被繼承人邱雪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胡 家銘及被告繼承,迄今仍為公同共有,惟胡家銘及被告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胡家 銘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請求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梅、邱秀珠則以:被代位人胡家銘為被告的弟弟,現 住在母親邱雪所遺系爭遺產之鐵皮屋內,胡家銘先前已將父 親所遺另一棟房子賣掉了,而被告邱顯棠不出面,系爭遺產 才變成公同共有,請求本院依法處理。
(二)被告邱顯棠、邱寶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債權憑證、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 執行處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邱梅、邱秀珠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並不爭執,另被告邱顯棠、邱寶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41條 、第1151條、第8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民法第24 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對胡家銘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被繼承人邱雪之遺產,胡家銘與其餘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因胡家銘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 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對於被 代位人胡家銘及其餘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邱雪所遺系爭遺產,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應予准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 將附表一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胡家銘及被告怠於行使對附表 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王睦蓁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坐落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胡家銘 5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邱顯棠 5分之1 3 邱秀珠 5分之1 4 邱寶卿 5分之1 5 邱梅 5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