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443號
PDEV,109,斗簡,443,202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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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顏永勲
顏孝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被 告 顏秋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永林(即顏木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顏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金助
被 告 顏政吉

顏正忠

顏政實
顏文和

顏文基
顏文信
顏嘉葆
顏嘉祥
顏志展


顏志騰
顏健勇
顏蔚森(即顏秀清顏順發顏境鍊顏璟耀、陳
雪梨曾柔熏等6人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土測字第一○一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 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人顏木炎 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 其繼承人顏陳珠顏尚軒顏心驊顏首妮顏永茂、顏素 蘭、顏永昌顏素閔顏永盛顏永林為被告及追加聲明上 開繼承人應就顏木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41辦理 繼承登記。嗣上開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分割遺產,將原屬顏 木炎之應有部分432分之41分歸被告顏永林單獨繼承並於民 國110年1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於110年10月19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顏陳珠顏尚軒顏心驊顏首妮顏永茂顏素蘭顏永昌顏素閔顏永盛之訴訟,並撤回前開請求 被告顏陳珠顏尚軒顏心驊顏首妮顏永茂顏素蘭顏永昌顏素閔顏永盛顏永林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 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部分,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為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具 狀撤回被告顏陳珠顏尚軒顏心驊顏首妮顏永茂、顏 素蘭顏永昌顏素閔顏永盛之訴訟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 明部分,該等被告均未於原告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 訴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為被告之顏秀清、顏順 發、顏境鍊顏璟耀陳顏雪梨曾柔熏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予第三人顏蔚森,並辦妥移轉登記,而由顏蔚森於109年11 月3日以言詞當庭聲請承當訴訟,且經原告及顏秀清、顏順 發、顏境鍊顏璟耀陳顏雪梨曾柔熏同意,依上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顏蔚森承當訴訟,而原被告顏秀 清、顏順發顏境鍊顏璟耀陳顏雪梨曾柔熏則脫離本 件訴訟。
三、被告陳顏秀玉顏政吉顏正忠顏政實顏嘉葆顏嘉祥顏志展顏志騰顏健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使用分區為計劃道路用地,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 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 爭土地北側與北斗鎮東斗路相鄰,南側鄰地即同段610地號 土地為被告顏昭雄之配偶顏李氣所有,同段610-1地號土地 為被告顏文和顏文基顏文信顏嘉葆顏嘉祥所共有, 同段610-2地號土地為被告顏昭雄所有,610-3、610-4地號 土地為原告顏永勲所有,610-5地號為原告顏孝穎所有,為 利系爭土地南側鄰地即同段610、601-1、610-2、610-3、61 0-4、610-5地號土地均能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北斗鎮東斗路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3日北土測字第1017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二所示方式分割,另本件 除原告、被告顏昭雄顏文和顏文基顏文信顏嘉葆顏嘉祥外,其餘被告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過小或未能與鄰地 合併使用,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難有實益,而未受原物 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得金錢補償之,為此就其餘未受 原物分配之被告,請求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 年12月14日之鑑定報告價額予以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顏永林顏秋富答辯略以:被告顏永林所提方案即如附 圖方案一所示,即附圖方案一編號甲所示土地分歸原告以外 之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方案一編號乙所示



土地分歸原告顏永勲、顏孝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該方案讓原告有路可走,且會將被告顏文和顏文基、顏昭 雄所有土地前之部分系爭土地分割給該三人,其他部分維持 共有。另找補鑑定亦有問題。
 ㈡被告顏文和陳述略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被告顏永林所提 分割方案均不同意。
 ㈢被告顏文基陳述略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被告顏永林所提 分割方案均不同意。
 ㈣被告顏文信陳述略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被告顏永林所提 分割方案均不同意。
 ㈤被告顏昭雄顏蔚森陳述略以:沒意見。
 ㈥被告陳顏秀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庭陳 述略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
 ㈦被告顏政吉顏正忠顏政實顏嘉葆顏嘉祥顏志展顏志騰顏健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 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 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 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 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 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 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 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 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記載為計劃道路用地,係屬於計劃道路,亦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將來僅待政府辦理徵收或辦理容積移轉,而本院於109 年8月13日勘驗現場,系爭土地呈長條狀,現該土地上部分 搭建鐵皮、部分種植樹木、部分遭雜物占用、部分遭東斗路 占用,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系 爭土地有無應受法令之限制而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該所函



覆系爭土地查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及限制等語,有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7日北地二字第1090002693號函附卷可 考。是依前開意旨,系爭土地僅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 用,但得為繼續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其 共有人亦得訴請分割,故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 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鄰接東斗路,西側鄰接日新巷,南側鄰接同段6 10、610-1、610-2、610-3、610-4、610-5地號土地,而南 側鄰接之同段610地號土地為被告顏昭雄之配偶顏李氣所有 ;610-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顏文和顏文基顏文信、顏嘉 葆、顏嘉祥所共有;610-2地號土地為被告顏昭雄所有;610 -3、610-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顏永勲所有;610-5地號土地為 原告顏孝穎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部分搭建鐵皮、部分種植樹 木、部分遭雜物占用、部分遭東斗路占用等節,有本院於10 9年8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上 開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 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面積35平方 公尺部分與被告顏昭雄之配偶顏李氣所有同段610地號土地 相連;編號B、B-1、B-2、B-3面積各12.5平方公尺部分與被 告被告顏文和顏文基顏文信顏嘉葆顏嘉祥所共有同 段610-1地號土地相連;編號C面積27平方公尺部分與被告顏 昭雄所有同段610-2地號相連;編號D面積42平方公尺部分與



原告顏永勲所有同段610-3地號相連;編號E面積40平方公尺 部分與原告顏永勲所有同段610-4地號相連;編號F面積33平 方公尺部分與原告顏孝穎所有同段610-5地號相連,由顏昭 雄分得附圖方案二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顏嘉葆顏嘉祥公同共有1分之1分得附圖方案二編號B、B-1所示部分 之土地【按:原告雖主張由被告顏嘉葆分得附圖方案二編號 B所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顏嘉祥分得附圖方案二編號B-1所 示部分之土地,惟被告顏嘉葆顏嘉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公同共有288分之18,則分割後仍應維持公同共有】,由 被告顏文和分得附圖方案二編號B-2所示部分之土地,由被 告顏文基顏文信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得附圖方案二編號B- 3所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顏昭雄分得附圖方案二編號C所示 部分之土地,由原告顏永勲分得附圖方案二編號D、E所示部 分之土地,由原告顏孝穎分得附圖方案二編號F所示部分之 土地,有利於其等達成合併開發利用之經濟需求。且系爭土 地北側位於道路(即彰化縣北斗鎮東斗路)旁,上述相鄰土 地欲與道路相鄰,需通過系爭土地,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鄰地所有人 ,均可利用其等於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通行而與道路相鄰 ,該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之土地利用,應有助益。 ⒉至被告顏永林所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 就系爭土地僅分割為二筆土地,即附圖方案一編號甲所示土 地由原告以外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 乙所示土地由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惟附圖 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並未消滅原告及被告之共有關係,且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二筆土地將使原共有關係更加複雜,難認該 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之土地利用,有所助益。 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相互 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 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採附圖方案二所示 分割方案,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 之虞,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⒋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 照)。查依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面積及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並不相符,即原告顏永勳、顏孝 穎與被告顏嘉葆顏嘉祥顏昭雄有所增加,被告顏文和顏文基顏文信有所減少,而被告顏秋富陳顏秀玉、顏政 吉、顏正忠顏政實顏志展顏志騰顏健勇顏蔚森顏永林則全未受分配,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 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兩造依附 圖方案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 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有依取得 價值互為補償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經鑑定估價師 參酌勘估標的不動產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現行法規範及不動產估價理論等,運用不 動產估價程序及技術,就系爭土地推演並為價格決論而作成 ,認屬客觀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應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66,000元為補償基準,其補償情形分別如主文第 1項後段,以維實質公平。
 ⒌被告顏秋富顏永林固主張系爭鑑定有問題云云,然未指出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系爭鑑定有何不當,以 致估價金額有問題,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顏秋富、顏永 林空言主張系爭鑑定有問題云云,洵不足採。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 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地目 土地使用分區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227 建 計劃道路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顏秋富 432分之41 432分之1 2 陳顏秀玉 4分之1 4分之1 3 顏政吉 288分之12 288分之12 4 顏正忠 288分之12 288分之12 5 顏政實 288分之12 288分之12 6 顏文和 288分之18 288分之18 7 顏文基 288分之18 288分之18 8 顏文信 288分之18 288分之18 9 顏嘉葆 公同共有 288分之18 連帶負擔 288分之18 10 顏嘉祥 11 顏志展 576分之12 576分之12 12 顏志騰 576分之12 576分之12 13 顏健勇 1152分之7 1152分之7 14 顏昭雄 1152分之7 1152分之7 15 顏永勲 864分之41 864分之41 16 顏孝穎 864分之41 864分之41 17 顏蔚森 1152分之42 1152分之42 18 顏永林 432分之41 432分之41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顏昭雄 A 1分之1 35 2 顏嘉葆 B、 B-1 公同共有 1分之1 12.5 3 顏嘉祥 12.5 4 顏文和 B-2 1分之1 12.5 5 顏文基顏文信 B-3 顏文基 2分之1 顏文信 2分之1 12.5 6 顏昭雄 C 1分之1 27 7 顏永勲 D 1分之1 42 8 顏永勲 E 1分之1 40 9 顏孝穎 F 1分之1 33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人 顏昭雄 顏嘉葆顏嘉祥 顏永勲 顏孝穎 受償補償金 合計 受補償人 顏文和 12,386元 2,210元 14,553元 4,541元 33,690元 顏文基 58,261元 10,392元 68,456元 21,362元 158,471元 顏文信 58,261元 10,392元 68,456元 21,363元 158,472元 顏永林 158,134元 28,206元 185,804元 57,982元 430,126元 顏秋富 158,133元 28,206元 185,804元 57,983元 430,126元 陳顏秋玉 416,546元 74,296元 489,433元 152,738元 1,133,013元 顏政吉 69,425元 12,382元 81,572元 25,457元 188,836元 顏正忠 69,425元 12,382元 81,572元 25,457元 188,836元 顏政實 69,425元 12,382元 81,573元 25,456元 188,836元 顏志展 34,712元 6,192元 40,786元 12,728元 94,418元 顏志騰 34,712元 6,192元 40,786元 12,728元 94,418元 顏健勇 10,125元 1,806元 11,896元 3,712元 27,539元 顏蔚森 60,746元 10,834元 71,376元 22,275元 165,231元 應補償金 合計 1,210,291元 215,872元 1,422,067元 443,782元 3,292,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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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