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調字,110年度,471號
NHEV,110,湖調,471,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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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詩筠即何麗雪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事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 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 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 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 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  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詩筠即何麗雪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  還,其被繼承人何德隆留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910/200000及同段4179建號建物之遺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何詩筠即何麗雪並未拋棄繼承, 依法應為繼承人,竟與其他二繼承人為遺產分割,於民國11 0年3月19日登記為其他二繼承人所有,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提出調解聲請等語  。
三、經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 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請求撤銷該爭議之法律行為,而由 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 決紛爭。準此,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



調解,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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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