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慧瑛、林○○、林玟瑛、林芬瑛間就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 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 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 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 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 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慧瑛為其債務人,林慧瑛於第三人 即其父親死亡後,原依繼承法律關係,應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及同小段610地號土地 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嗣為 逃避聲請人催討,乃與相對人林○○、林玟瑛、林芬瑛等人合 意為分割協議,由林○○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此舉 已害及聲請人權益,聲請人自得依相關規定行使撤銷權以維 護其債權,爰提出調解聲請等語。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 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嗣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 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故本件聲請調解之爭 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請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