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張友妮
相 對 人 黃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517號強制執行程序(現已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71號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湖簡調第7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主文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之強 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主文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審核後,認為確有必要停止系爭強執事件之進行,為衡平保 護相對人利益,並應酌定相當及確實擔保如主文,以擔保相 對人可能因遲延執行造成之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