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10年度,71號
NHEV,110,湖簡聲,71,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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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家富王舜民

相 對 人 劉名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王家富王舜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萬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204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 院109年度湖簡字第259號、110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依本院109年度湖 簡聲字第51號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下稱爭擔保 金)在案。茲因雙方就系爭事件於二審程序成立調解,相對 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並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 擔保金,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系 爭擔保金之同意書,並調閱系爭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 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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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