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周小惠
被 告 黃順發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已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65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信用貸款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