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699號
NHEV,110,湖簡,699,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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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林武松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陳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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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