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2116號
NHEV,110,湖簡,211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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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何佳韻即汐萬17管理負責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妹姣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 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收費查詢資料可參,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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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