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2110號
NHEV,110,湖簡,211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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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愛家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永進
被 告 康淑芝華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時,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其後簽立之租賃契約調整協議書,已合意改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調整協議書 第4條約定可參(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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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家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