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2106號
原 告 林純敏
被 告 潘藝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石碇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