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778號
NHEV,110,湖簡,1778,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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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謝證雄
被 告 呂天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 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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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