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651號
NHEV,110,湖簡,1651,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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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許滋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62元,及其中新臺幣48,599元,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116元,及其中新臺幣299,258元,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萬利週轉金契約,雙方約定被 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月 利率1.65%(即週年利率19.8%)計付,若有未遵期償付借款 本息者,除所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且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迄至民國9 5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50,562元(含 本金48,599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又被告另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 卡,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 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 (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 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 週年利率15%)。詎截至95年6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應付帳 款337,116元(含本金299,258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 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綜上,爰依萬利週 轉金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562元,及其中48,599元自95年2月2 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另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16元,及其中299 ,258元自95年6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等節,有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滯納費用款 、滯納利息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 信原告是項主張屬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信用卡應付帳款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萬利週轉金借款本息、費用、違 約金等節,有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調 高額度申請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 原告是項主張為真實。惟:
1.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現金卡業務, 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係指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 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 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 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查,依原告所提萬利週轉金申請書 暨約定書第1條(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在轉帳消費額



度內,得以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或以轉帳方式 領取,或憑金融卡於Maestro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或透過 電話/PC銀行、網際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管道交易。是 應認被告上述以金融卡動用循環信用額度,屬現金卡性質 ,故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息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 。是以,原告就萬利週轉金部分,併請求自95年2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部分,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 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 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而本件萬利週 轉金借款所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9.8%,較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 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 本院認原告另請求「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全部酌減,方屬 適當。
3.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萬利週轉金 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萬利週轉金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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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