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626號
NHEV,110,湖簡,1626,202112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張長發即張德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264元,及其中新臺幣282,303元,自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