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游坤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6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 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