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395號
NHEV,110,湖簡,1395,2021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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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翁羅玉凱

被 告 胡榮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㈡、⒋第一行中,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88,28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7,28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㈡、⒋中 ,關於被告應賠償總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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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