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370號
NHEV,110,湖簡,1370,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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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郭建勝
被 告 王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6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瑞光路583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瑞光路583巷,適原告 沿瑞光路583巷由西往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見狀 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當場倒地,並受有 左膝脛骨平台及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兩造於本件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下稱系爭刑案 )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被告願於111年3月31日前 按月分期給付原告12萬,作為民事損害賠償金,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其中12,000元,尚 餘108,000元未依約給付。爰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紀錄表為佐 (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0號卷第5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調 解成立內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00元,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刑案調解成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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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