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269號
NHEV,110,湖簡,1269,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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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韓育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6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答辯則引 用其同年月9日提出之答辯狀。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算至100年5月30日止 本利共計380,589元(其中本金207,900元,餘為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補 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被告雖爭 執原告主張之上開帳款金額,但由原告所提出補印之92年6 月至93年4月之每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所示,可見92年6 月帳單所載上期應繳金額212,146元,扣除所載同年月5日入 帳繳款3,800元,即消費帳款餘額208,346元,與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列載內容相吻合,另由92年9月帳單之記載,92 年8月21日並有被告繳款2,000元之記錄(抵充違約金、利息 後,消費帳款餘額為207,900元),由此可見,被告於當時 對於帳單所載明細及帳款金額等內容,並無爭議,綜觀上述 證據資料,酌以被告於94年9月至100年5月31日期間,仍有 多筆自行繳款之記錄,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帳款金額,應屬真



正。
 ㈡關於被告時效抗辯之判斷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亦分別規  定甚明。另按,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同法 第137條第1項則明文:「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而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 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 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 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要旨、101年度台上字 第13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92年6月12日之月結消費金額為208,346元、 本金207,900元之起息日為93年4月13日,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期間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00年5月31 日,有承認債務中斷時效之事由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歷史 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列載內容,被告於94年9月至100年5月31 日期間,確有多筆自行繳款之記錄,參酌前述說明,應可視 為對於債務之承認,而得中斷原有時效之進行,時效期間應 自100年6月1日重行起算。本件原告係於110年9月9日提起本 訴,就本金207,900元部分,顯然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至於利息部分,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於起訴5年以前之 利息請求,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僅得 請求上開本金自105年9月9日起算之利息。 ⒊被告另陳述其已76歲,為低收入戶,經濟困難,且罹患疾病 ,無力償還等情,係屬其個人資力狀況,不影響其應負之清 償責任,及原告得依法起訴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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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