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和益金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傳清
上列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源海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