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0年度,1265號
NHEV,110,湖小,1265,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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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張永河
被 告 林阿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除第三項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同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原告自承本件車禍其與被告過失肇責各半,故請求被告賠償 其受損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半數新臺幣(下同  )38,421元。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 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 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一、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計76,842 元(包含工資27,750元、更換零件49,092元)。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依卷附行車執照影本所載,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15日,使用已超過耐用年 數,應以5年計算折舊,則上述更換零件部分折舊額為40,91 0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8,18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092÷(5+1)≒8,18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092-8,182) ×1/5×(5+0/12 )≒40,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092-40,910=8,182】。加 計工資27,75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估定為35,932 元。
三、上述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金額,再按兩造過失比例各1/2計算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17,966元(計算式:35,9 32元×1/2=17,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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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