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富財即陳金水之繼承人
曾陳麗花即陳金水之繼承人
陳世月即陳金水之繼承人
李陳美秀即陳金水之繼承人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𡍼珠即陳金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000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水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爭執事項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水前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 ,欠款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本金4萬7,000 元),陳金水嗣於95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為法定繼承人, 以及原告已受讓該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陳金水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函文、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屬實。
㈡被告之清償責任應以繼承遺產範圍為限: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篇施行 法第1條之3之反面解釋,其並未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 第2項之規定而為概括繼承,依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 繼承人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是陳金 水的兄弟姊妹,不清楚陳金水生前的財務狀況,陳金水沒跟 被告聯絡,被告也找不到他等語。
⒉本件被繼承人陳金水係95年2月20日死亡,繼承發生時間雖為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即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 )之前;惟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明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經核,本件被告係為被繼承人陳金水之兄 弟姊妹,分散各自居住於高雄市或臺北市,無一居住於被繼 承人陳金水生前居住之桃園縣,顯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 此觀諸卷附本院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明,且由該 等資料整體以觀,被告陳稱不清楚被繼承人陳金水財務狀況 乙節,足堪信實。復參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506 號、第1512號、98年度繼字第989號裁定(分別駁回被告逾 期拋棄繼承、限定繼承聲請之聲請意旨,可知被告確有上述 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本院綜酌一切 情事,認由被告繼續履行本件繼承債務,實有顯失公平之情 ,應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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