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地上權地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825號
NHEV,109,湖簡,1825,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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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林桂長

林文忠
林昕儀即林文正之繼承人

林倢瑀即林文正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馮素英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聖開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良儒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美婷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武源
林武進
林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靜瑜
林意洵
林顏梅
杜林素娥
林武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王美雲
王美淑
王振峰
王振文
王黃雪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地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美雲王美淑王振峰王振文王黃雪娥王振源應就被繼承人王添火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年租金自109年9月1日起,酌定為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由林顏梅杜林素娥、林武信以外之原 告起訴,聲明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其年租金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酌定為按各年度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金額。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以林顏 梅、杜林素娥、林武信與原告林武源、林武進及訴外人林武 村(為原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及林美婷之被繼承人 )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登記為 公同共有人,有一併訴請酌定地租之訴之必要,而追加為原 告。另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王添火於108年8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美雲王美淑王振峰王振文王黃雪娥王振源(下合稱被告),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追加聲明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 院卷二第13頁)。核原告所為原告及聲明之追加,與原起訴 之事實屬同一,其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桂長林文忠林秋湄、林秋蓉、林文煒林顏梅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林許儉、 林志豪、林昭呈、林靜瑜林意洵林昕儀林倢瑀,及訴 外人林武村王添火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武村 於104年4月27日死亡,原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 美婷為其繼承人,另外王添火於108年8月22日死亡,被告等 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繼承登記。王添火於49年間於系爭土 地登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地租,其後因土地 價值不斷調昇,土地所有人之稅負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 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房屋,面臨4線道雙向通行之南港路,正對面有南港展覽 館二館、大型購物中心,右前方為南港展覽館一館及捷運展 覽館站等,該地坐落於商業繁榮、交通發達、生活機能健全 之地區,然被告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83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酌定地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就王添火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年租金自109年9月1日起,酌定 為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金額。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由林桂長5個兄弟共有,並約定由訴 外人林桂富分管,王添火歷年來均向林桂富繳納租金,後來 林桂富於90年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王添火,其分管權利則 由王添火繼受,原告明知上情,卻要求被告給付租金,顯不 合常理。又若法院認定上開分管契約不存在,被告願意依申 報地價7%給付年租金予原告。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原告就該部分租金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林桂長林文忠林秋湄、林秋蓉、林文煒林顏梅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林許儉、 林志豪、林昭呈、林靜瑜林意洵林昕儀林倢瑀,及 訴外人林武村王添火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 武村於104年4月27日死亡,原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 儒、林美婷為其繼承人,另外王添火於108年8月22日死亡 ,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375頁)、林武 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至34頁)、王添火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 3頁至115頁)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 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 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於49年3月9日以汐止地政事務所汐止字第1340號設定 登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61年,未定有地 租,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而系爭土地於近40年間 公告現值由69年之每平公尺12,300元,至109年增加至254 ,000元,亦有臺北市地政局網站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77頁、第355頁),逾20倍,堪認系爭土地因土地價 值增加、公告地價攀升,致原告租稅負擔亦隨之增加,顯 非設定當時所能預料,仍由原地上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續依61年前設定之地上權無償低度使用,對原告確屬顯



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 自起訴時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地租,應屬有據。另王添 火死亡後,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影響地租之登記, 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辦理地上權登記,亦應准許。被告雖抗 辯稱系爭土地原由林桂長5個兄弟共有,共有人約定由林 桂富分管,王添火歷年來均向林桂富繳納租金,後來林桂 富於90年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王添火,其分管權利則由 王添火繼受等語,並提出承租人為王添火,經「地主林桂 富」簽名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279頁)。查 ,依上開收據之記載事項,僅能認定「林桂富」87年度至 95年度向王添火收取地基租金之事實,但無從認定所收取 之租金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關,亦無從認定林桂富基於 分管契約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以及王添火承受林桂富之 分管契約等事實,是被告此部分尚不能採信。
(三)本院審酌因系爭地上權年代久遠,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設定時之地價稅單,亦無斯時之公告地價可供參 酌,而參以系爭土地面臨4線道雙向通行之南港路,正對 面有南港展覽館二館、大型購物中心,右前方為南港展覽 館一館及捷運展覽館站等,該地坐落於商業繁榮、交通發 達、生活機能健全之地區,以及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GOOGL E地圖、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3 頁),再參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每年地租應為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7%,被告亦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則系爭地上權每年地租應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7%為適當。
(四)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就該部分租 金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王添火同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乙節,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然法院酌定地上權地租之性質為形成之訴,係由法院就「 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創設給付地租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判令地上權人應給付地租若干予土地所有人之 給付之訴,故於地上權人同時為土地共有人之情形,乃地 上權人依法院酌定地租標準給付地租予土地所有人時,始 生就其應有部分進行抵銷之問題,尚無於法院酌定地租時 ,即先予審酌上情而定其地租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一)被 告就王添火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權,其年租金自109年9月1日起,酌定為按各



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地 號 登記地上權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字號 存續期間 地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王添火 49年3月9日 空白 60.56平方公尺 49年汐字第82號 不定期限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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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