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1917號
NHEV,108,湖簡,1917,202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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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鄭進松
被 告 張秀如

訴訟代理人 謝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房屋,將致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65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元部分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萬6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8萬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 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上方12樓房屋(下稱系爭1 2樓)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8年4月21日發現系爭11樓天 花板有滲漏水情形,經向被告反映卻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以及民法侵權行 為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派員進入系爭12樓將系爭 11樓天花板之滲漏水現象修復;並依系爭鑑定報告(  詳於下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1樓天花板之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95,480元、負擔系爭12樓熱水管線之修繕費56,650 元(以上合計152,130元)等語。
 ㈡聲明為:⒈如主文第一項;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關於本件紛爭,不需要浪費鑑定費,當初是因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將其房屋斷水作測試,所以才不願



修繕。至於原告之請求,應該可以不用賠,以回復原狀的方 式來處理即可,鑑定報告所寫的修繕費用金額過高,由其自 行尋覓認識水電工來做維修,所需修繕費用出入會很大等語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11樓與系爭12樓之所有權人,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1、12樓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 定。
㈡關於系爭11樓天花板滲漏狀況及其原因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11樓天花板出現滲漏水狀況,應係系爭12樓管 線有破漏所致,業據提出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  。經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 為鑑定後,該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 定分析及結果載明:「第2點、上述11樓天花板若有滲漏水 情形,其原因為何?是否與同址12樓房屋之管線或設施有關  ?部分之鑑定分析如下:⑴依據11樓房屋屋主描述,11樓天 花板之滴漏水頻率為持續性漏水。因此,研判其漏水原因為 給水管滲漏所致。若為排水管或浴廁地坪滲漏所致,將呈現 間歇性漏水。⑵經觀察11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內部(含共用 浴廁及主臥浴廁)為乾燥狀態:且11樓屋主表示其浴廁天花 板未曾有滲漏水情形。因此,研判其直上方12樓房屋浴廁地 板防水層並未漏水。⑶以11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情形及位 置研判,為冷、熱水給水管及消防灑水管所經路徑。先針對 11樓房屋之消防灑水管,進行勘驗研判。消防灑水管之架設 高度位置,是位於11樓房屋樓板平頂下方與木作天花板之間  。但11樓房屋經拆除部分木作天花板之後,發現消防灑水管 上方之平頂有白華及滴水現象,且滴水現象已造成紅色消防 灑水管表面已有白色污垢。顯然漏水路徑是位於消防灑水管 上方之混凝上樓板平頂內部。因此,研判11樓房屋天花板之 滲漏水情形並非消防灑水管滲漏所造成。詳附件㈧照片(37  )至照片(38)。⑷再針對12樓房屋之冷、熱水給水管以水 壓計測試,其結果顯示12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已有破損而造 成滲漏水之情形。因此,可判定12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破損 而造成11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情形。其原因是與同址12樓 房屋之管線或設施有關。」等內容(詳如附件,即系爭鑑定 報告內容九、鑑定分析及結果),堪認系爭11樓天花板滲漏 水現象,確係系爭12樓上開管線設施破損所致。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修繕人員進入被告之系爭12樓房屋修繕1 1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情形:
  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 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12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破損因而造成11樓房屋天花 板之滲漏水情形,已如前述。又系爭11樓天花板之滲漏水狀 況,非進入系爭12樓房屋內施做將該樓層之熱水給水管更換 為明管,並將舊有已滲漏之熱水給水管進行封塞工程,否則 難以排除系爭11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參照系爭鑑定報告內 容九、鑑定分析及結果:第3、⑴點),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已自行修繕完竣,則原告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訴 請被告容忍其進入系爭12樓,將系爭11樓天花板之滲漏水現 象修復,即應准許。
 ㈣被告應負擔或賠償款項之認定:
 ⒈關於修繕系爭12樓之費用負擔部分:
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 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 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2條亦有明定。本件關於系爭11樓天花板滲漏水原因以及 如何排除修繕之問題,已經上開鑑定報告書詳述明確,既肇  因於系爭12樓熱水給水管之問題,當屬系爭12樓應負管理維 護及修繕之範圍。準此,原告依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並以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九、鑑定分析及結果: 第3點,及該報告書附件七,關於系爭房屋修復方法及費用 詳細表中項次壹)所示修繕方法為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12 樓之修繕費用56,650元,即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11樓受損應賠償金額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2樓之熱水 給水管破損為造成系爭11樓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業經系爭 鑑定報告於鑑測後予以確認,有如上述。依照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就其所有系爭11樓因本件滲漏水而受損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損害。
⑵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非回復為新品。又, 建物及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查,系爭房屋 建物自84年3月建造完成迄今已逾26年(對照本院卷第35頁 之建物登記謄本),又系爭鑑定報告預估系爭11樓之修繕費 用為95,480元(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關於系爭房屋修復 方法及費用詳細表中項次貳),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裝潢耐用年數為10年)、固定資 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 認上開修繕費用應扣除適當之折舊額,暨綜酌一切情狀後,  認系爭11樓因本件滲漏受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 費用之損害,以2萬元定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㈤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核,前述經本院核准之系爭11樓修繕費2萬元部分,性質上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得翌日即108年9月10日(回證見本院卷第 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之系爭 12樓修繕工程費用部分,係屬未來支出之款項,自不得請求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 條,以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應為容忍之行為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均衡 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計16萬60元(含裁判費1,660 元、鑑定費15萬8,400元),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 四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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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