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 2行,關於前案事實部分,補充為:「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 月1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 )」;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