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10年度,34號
NHEM,110,湖秩,3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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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陸麗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7月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65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
在裁定如下:
主 文
陸麗華不罰。
理由要領
一、本件移送意旨如下:
 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至5月10日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的住處,以LED強閃燈及強力電風 扇滋擾住戶。
二、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至同月23日15時26分前之某時 所為的滋擾住戶行為,因屬於另案行為的一部分,已同時於 該另案中處罰(110年度湖秩字第25號裁定參照),並不應 重複處罰。
三、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5時26分前某時之後到同年5 月10日的滋擾住戶行為,則因為其中被移送人於110年5月7 日至同月8日所為的滋擾住戶行為部分,早經我院110年湖秩 字第37號裁定處罰確定在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件其餘部分當時應為該案移送 效力所及,而同屬於單一違序行為處罰範圍,其既經處罰確 定,自不應再予以重複處罰。
四、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不罰。   
五、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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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