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0年度,238號
CLEV,110,壢簡聲,238,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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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何哲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債務,業經中華銀行將其對 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又經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上 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相對人戶籍地址現設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出境,上開 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戶籍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惟 已於101年1月11日遷出國外,於103年3月18日經戶政機關逕 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相對人於101年1月11日出境後迄今仍無 入境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結果附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 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的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 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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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