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少均、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5,295 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2 6,022 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326,022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295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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