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曾翠華
鍾旻采(鍾東生之繼承人)
江鍾憲瑜(鍾東生之繼承人)
江利智(鍾東生之繼承人)
江鍾啟超(鍾東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旻采、江鍾憲瑜、江鍾啟超、江利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東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翠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5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由被告鍾旻采、江鍾憲瑜、江鍾啟超、江利智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東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翠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8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翠華於民國103 年至105 年間,邀同訴外 人鍾東生(108 年8 月間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 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 筆,貸款總計為新臺幣261,116 元(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被告曾翠華於107 年9 月27日辦理「 只繳息暫緩還本」之寬緩措施,於緩繳期間雖可暫免還本, 惟仍須繳交全額利息,然被告曾翠華自109 年11月1 日,即 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01,352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而被告鍾旻采、江鍾憲瑜、江鍾啟超、江利智為 鍾東生之繼承人,亦應於繼承鍾東生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就學貸款申請緩繳本金、放款借據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被告戶籍謄 本、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4頁、第35頁 至49頁),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654元 自民國110 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民國11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6 個月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件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96,698元 自民國109 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年5 月25日止 0.9% 自民國109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6 個月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件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自民國110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