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莊書瑋
被 告 宋成文即宋鴻斌
籍設中壢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 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 提出答辯狀為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 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而本件原約定利 率為年息19.97%,嗣因銀行法之修正而調降為15% ,核已 接近或達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且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則上開約定之利息數 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本院認原告 請求違約金部分,應予全部酌減,方屬適當,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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