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張心如原名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 勵律師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張睿洋
張盛勛
祁淑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建物稅籍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145.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191.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2/3)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祁淑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1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甲屋)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1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 ,下稱乙屋)係訴外人張圳、張劉坤妹、張鑫貴、張明元、 張富蘭、張德貴及原告繼承而來之財產,並經全體協議甲屋 由原告及張鑫貴分配取得,權利範圍各1/2,乙屋則由張富 蘭分得1樓,張明元分得3樓。後因張鑫貴、張明元與張富蘭 等人有債信問題,均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故約定借用張德 貴之名義為登記,待日後張富蘭、張明元等人同意辦理為納 稅義務人時,張德貴應無條件將甲、乙屋稅籍變更登記予原 告、張鑫貴、張明元及張富蘭等人,並於民國99年9月6日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張德貴於99年11月1日死亡,被告依繼 承關係取得並成為甲、乙屋之納稅義務人,然上開借名登記
之委任關係因張德貴死亡而消滅,被告應將甲、乙屋納稅義 務人登記與原告、張鑫貴、張明元、張富蘭等人,而張鑫貴 、張明元、張富蘭均同意由原告擔任納稅義務人,並將請求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睿洋、張盛勛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四、被告祁淑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張德貴印鑑證明 、本院桃院祥家勇110年度(行政)字第110052402號函、同意 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乙屋房屋稅籍證明書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張睿洋、張盛勛所同意,被告祁淑金亦 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本件請求,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判決係命被告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屬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 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 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