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劉月桃
訴訟代理人 林國祥
被 告 鍾武雄
鍾瑞媛
邱瑞妹
魏邱素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宗玄
被 告 張鳴志
林莉
陳敏綺
鄒周秀琴
李周秀容
周秀月
曾梨珠
鍾國雄
鍾富雄
鍾瑞菊
鍾瑞竹
鍾瑞珍
王顯俊
王家寶
王顯佑
周伯禧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碩山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佳璇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伯魁
周伯彥
周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依調 閱之戶籍謄本得知抵押權人鍾陳細妹於起訴前已死亡而變更 被告,並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 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05 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被告及追加繼承登記聲明,均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
本件被告魏邱素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 前於39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鍾陳 細妹,擔保債權額為6,8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原告、 設定義務人羅阿忠、羅中城及羅錦豊與抵押權人鍾陳細妹間 並無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 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再者,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人 鍾陳細妹於系爭借款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未實行其抵押 權,故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抵押權人鍾 陳細妹已於66年3 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鍾陳細妹之繼承人 ,均未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鍾陳細妹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魏邱素貞答辯
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我 與娘家不熟,故不清楚本件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反面第13行)。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9年間設定系爭抵 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鍾陳細妹,且 被告為鍾陳細妹之繼承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6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 魏邱素貞於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次按抵押 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 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嗣後死亡,其繼承人無由繼承已 消滅之抵押權,是其繼承人無繼承抵押權之可言,但仍負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查系爭抵押權之收件年期為39年、登記日期及清償日期均 為空白,存續期間則為4個月,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又民法中並無抵押權「存續期 間」之規定,惟依常情而言,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會相當或 略長於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期限;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僅4個月,如以39年12月31日為借款日,則系爭借款之 清償期限至多為40年4月30日以前。是依上揭規定,系爭 借款請求權應於55年5月1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三)次查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為60年5月 1日,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60年5月1日前實行抵押權 ,是其抵押權即已消滅。再查抵押權人鍾陳細妹既係於66 年3月1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頁),揆諸上開說明,抵押權人鍾陳細妹於抵押權消滅 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無從繼承已消滅之抵押權,並無 辦理繼承登記抵押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係徵抵 押權,為有理由;至於請求被告就鍾陳細妹所遺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 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 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 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本 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是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地號 收件年期 權利價值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權利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9年中字第221號 6,800元 全部 鍾陳細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