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廖欽基
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被 告 張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桃園市中壢區自忠街薔薇廣場大 廈社區住戶,依住戶間就社區停車位之使用權及範圍達成之 分管契約,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第21號車位(下稱原告車位) 之單獨使用權、被告取得第19號車位(下稱被告車位)單獨使 用權、訴外人劉得忠取得第20號車位單獨使用權,上開3車 位原為相連相同大小之車位。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晚上1 1時8分至14分許,私自更改上開3車位的停車線(如附圖虛線 所示),導致原告車位邊線橫移10公分,造成原告車位面積 縮小,喪失部分車位權利(下稱系爭停車格範圍),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回占用之系爭停車格範圍。又被告更改停車格線 ,占用系爭停車格範圍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1,335元【計算式:月租2000元X10公分/225公分(占用範圍) X15(占用月數)月=1,335】。另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停車格 範圍,導致無法入睡,且因此事到處奔波,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得請求慰撫金7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停車格範圍回復原狀,並返還占用 之範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835元。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漆停車格線,但不是私自橫移,被告 只是做補漆的動作,被告補漆之停車格線係109年3月3日以 前已存在之停車格線,因車輪輾壓逐漸斑駁,故被告在知會 原告及訴外人劉得忠後方進行補漆,被告補漆前後之格線位 置一致,被告補漆之格線已存在10幾年,被告是依照社區管 委會牆上的線來劃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為原告車位使用權人,被告為被告車位使用權人 ,被告於109年3月3日晚上11時8分至14分許,以油漆劃設如 附圖虛線所示之停車格線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車位 平面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停車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頁、第7至13頁、第3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私自劃設停格線,占用系爭停車格範圍,被 告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停車格範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應給付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將停車格回復原狀, 並返還占用之範圍,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一)原告請求被告將停車格回復原狀,並返還占用之範圍,有無 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 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 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車位與被告車位並非相鄰之車位,2車位中間尚 有訴外人劉得忠之20號車位,有車位平面圖、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32至33頁、第35頁)。姑且不論被 告所塗畫之停車格線,究係原本即存在之停車格線位置,或 係被告自行橫移劃設,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因被告塗畫停 車格線,導致原告停車位減縮之系爭停車格範圍,應停車格 線橫移,實際上占有使用者係與原告車位相鄰之20號車位使 用人即訴外人劉得忠,而非被告所占用,依前揭說明,被告 既非系爭停車格範圍之現占有人,自無從返還系爭停車格範 圍予原告,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返 還系爭停車格範圍占有,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相得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 ,係以受益人享有應歸屬於他人之權益,致他人受損害,且 對受損人不具取得利益之正當性,且損害與利益變動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2.依前所述,被告既未占用系爭停車格範圍,占用系爭停車格 範圍係訴外人劉得忠,而縱認原告之主張被告私自更改停車 格線為真實,被告實際占用者乃訴外人劉得忠之停車位範圍 ,則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 以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受有痛苦為必要。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私自更改停車格線,占用系爭停 車格範圍,導致無法入睡,且因此事到處奔波,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云云,然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 損,且情節重大,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占用系爭停車格範 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