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號
原 告 桃園市私立龍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
法定代理人 賴庭槐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朱保擧即朱呂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朱芊藍即朱呂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朱春子即朱呂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旭晨
被 告 朱一衣即朱呂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朱一方即朱呂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經憶賢
被 告 朱瑞霞即朱呂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朱苡禎即朱呂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民事訴訟法未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見民事訴訟法 第26條、第24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依兩造間自費養 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
定,於契約所生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新北地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1928號卷第19頁,下稱支付命令卷), 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7,6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本院110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於被繼承人朱呂秀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萬7, 6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6頁),經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呂秀英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5 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110年7月1 9日、8月26日分別具狀聲明被告等人承受訴訟,揆諸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朱呂秀英曾於民國106年5月至108年4月入住原告桃園市 私立龍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之養護機構 (下稱龍祥長照中心),積欠基本月費、醫療、住院看 護、衛耗材等養護費用共計42萬7,682元。系爭契約雖 由朱呂秀英之四女即被告朱苡禎於乙方欄簽名,惟自系 爭契約第1條:「甲方提供坐落於桃園市○○區○○里○○○路 00○0號1樓及第十一條所定之服務,乙方依第五條所定 收費標準進住使用」、第10條:「乙方應於約定進住日 或契約生效日起1日內進住。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進住 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得將乙方已繳當月之養護(長
期照護)費用依逾期日數按日扣除600元後無息退還。 」、第20條:「乙方於契約終止時,應於七日內騰空遷 出養護(長期照護)處所並按日支付養護(長期照護) 費用。」等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契約實為養護機構與入 住者即朱呂秀英間之約定,被告朱苡禎應為朱呂秀英之 代理人。退步言,倘認原告與朱呂秀英間並無契約關係 ,則朱呂秀英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入住原告照護機構 、享有原告照護服務及自費項目,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朱保擧、朱芊藍、朱春子、朱瑞霞、朱苡禎、朱一 衣、朱一方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朱保擧、朱芊藍、朱春子答辯略以:朱呂秀英在10 5年2月9日至同年5月30日,以及同年6月11日至10月23 日間,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亦 有於106年5月15日經龍潭敏勝醫院開立失智症之診斷證 明書,同年再因106年度監宣字第333號監護宣告事件, 由陳炯旭診所李明儀醫師為朱呂秀英進行精神鑑定。且 朱呂秀英入住龍祥長照中心時,領有中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符合補助資格。上開文件與報告書內容皆可證明朱呂 秀英自105年2月起對於自身意願表達及外界理解判斷顯 著退化且未見好轉,金錢處理之複雜執行溝能也已有障 礙,情緒不穩、心神狀態混亂。系爭契約簽立時朱呂秀 英已因嚴重失智症狀、思覺失調,精神混亂不可能授予 朱苡禎代理權簽立系爭契約,自不成立隱名代理。朱苡 禎自100年開始照顧朱呂秀英,103年11月收受朱保擧交 付用以負擔朱呂秀英往後醫療與照護費用共計951萬元 現金後,持續擔任朱呂秀英主要照顧者,陪伴就醫並繳 納相關費用。再者,朱芊藍係在108年4月29日經本院10 7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開始擔任朱呂秀英之 獨任監護人,在此之前,有關朱呂秀英之照護事宜,皆 由朱苡禎作為主要照顧者,其應運用朱保擧交付之專款 ,專用於給付朱呂秀英照護費用。是以,系爭契約並非 由朱呂秀英授權朱苡禎代為簽立,而係朱苡禎以自己為 契約當事人,和原告約定負擔繳費義務、並由原告對朱 呂秀英進行照護之養護契約,故原告就積欠養護費用之 請求對象應為契約相對人即朱苡禎,非朱呂秀英之繼承 人。
(二)被告朱瑞霞答辯略以:朱芊藍於聲請法院將自己選任為
朱呂秀英之監護人時,曾陳明願清償積欠之養護費用, 此係法院納作選任其為見護人原因之一,故伊認為就系 爭契約積欠原告之養護費用應由朱呂秀英之監護人朱芊 藍給付。
(三)被告朱苡禎答辯略以:自102年帶媽媽(指朱呂秀英) 去台北市臺安醫院看骨科時,也會一併看身心科,可是 母親對於看身心科相當排斥,就診返家後會把藥偷偷丟 掉。母親的被害妄想症因未按時服藥日益嚴重,甚至經 常報警聲稱有人潛入家中毒害她。父親(指朱保擧)與 姊姊(指朱芊藍)在母親生病時,均未關心、照顧母親 ,或帶母親看過醫生。伊也是有工作的人,卻每每總是 放下工作,以媽媽為優先考量。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朱呂 秀英由伊照顧。朱呂秀英失智症狀嚴重,自己照顧不來 ,故聽從醫生建議先入住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 ,後因母親情況未見好轉,再轉入龍祥長照中心,分別 於105年10月23日、106年5月11日作為契約當事人與原 告主任賴素娥簽立桃園縣龍祥精神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 和系爭契約。對於為何在同一個養護機構進行照護卻需 要簽立兩份契約,伊不知道,當時母親狀況嚴重只想盡 快安排專業照護,且自己的感受是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 護理之家與龍祥長照中心為相同機構,不清楚為何要簽 立兩份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確實是伊與賴素娥主任個 別磋商後決定之金額,伊雖願意但無能力清償上開積欠 之照護費用。
(四)被告朱一衣、朱一方答辯略以:被告朱保擧既交付專用 於支付朱呂秀英醫療、照護費用之款項予朱苡禎,則系 爭契約所積欠之照護費用應由朱苡禎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關於朱呂秀英入住龍祥長照中心積欠基本月費 、醫療、衛耗材等養護費用等事實,除被告朱保擧、朱 芊藍、朱春子3人所爭執之系爭契約簽立時朱呂秀英是 否有行為能力、以及朱苡禎是否係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簽立系爭契約者外,其餘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影本、朱呂秀英女士費用結算明細表、醫療 費用收據、雇請看護證明書、衛耗材登記表為證,並有 新北地院檢送之支付命令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 70頁、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部分事實為真。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應依系爭契約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繼承朱呂秀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看護費用42萬7,682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朱苡禎是否立於朱 呂秀英隱名代理人之地位簽立系爭契約,或被告朱苡禎 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㈡原告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主張之備位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朱苡禎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非以朱呂秀英代理人之 名義簽立:
1、按行為能力乃行為人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此 種行為能力係建立在行為人之「健全意思」基礎上,亦 即行為人須有決定意思之能力,法律行為始能發生一定 之效果。而所謂「意思能力」包含正常之認識力與預期 力;行為人唯有具備可以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 精神狀態,因而得以為意思決定之能力,其意思能力方 才無欠缺,而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惟意思能力是否欠 缺,純屬事實認定範疇,主張無意思能力之人,應證明 其無意思能力,固屬當然,惟於實例上則不免造成適用 上之困擾,而有以一定年齡或一定條件限制,作為有無 意思能力之形式表徵之立法例。我國民法立法例以二十 歲為成年人,除受監護宣告外,當然有行為能力,此觀 諸民法第12、13條、15條規定至明;惟為保護一時性之 意思能力欠缺,另於同法第75條後段明定:雖非無行為 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者,亦同為無效;亦即於實例上,仍許成年之行為人, 就具體事件得舉證證明其欠缺「正常之認識力與預期力 」之意思能力,而排除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之效力。經查 ,朱呂秀英之心神狀態自105年2月間即經診斷出罹有血 管性失智症,於105年2月9日至同年5月30日第一次入住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急性病房,同年6月11日至 10月23日第二次住院。第一次住院期間,其精神症狀相 當顯著,以明顯幻聽自言自語症狀為顯著表現。另外, 該次住院期間,安排腦部電腦斷層,已有大腦皮質萎縮 之情形。另外,朱呂秀英有行動能力退化,自我照護、 洗澡及進食皆須看護24小時陪伴協助。在第一次住院期 間,自身意願表達及外界理解判斷都已有顯著退化,金 錢處理之複雜執行功能也已有障礙。臨床綜合判斷為血 管型失智症。朱呂秀英於第一次住院治療後出院,上述 症狀仍無明顯改善,且有惡化之狀況,又隨即第二次住 院治療。無論精神症狀之干擾,以及自我照顧能力,抑 或是金錢處理之執行功能等,都有明顯障礙。」等節,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2月20日桃療一般字第109
00011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再於106年 間,朱呂秀英因監護宣告案件,經本院委由陳炯旭診所 對朱呂秀英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同認:「 朱員(指朱呂秀英)為『失智症,伴有精神病症狀』患者 。朱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明顯改善機會極低。朱員目 前無生活自理能力,有少部分經濟活動能力,少部分社 會性活動能力」,有陳炯旭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按,復由本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7年家聲抗字第61號 裁定朱呂秀英受監護宣告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至 第158頁、第200至202頁背面),益徵朱呂秀英自105年2 月起即因失智症伴有精神病症狀,意思能力有所欠缺, 且其後病況亦無以改善,終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是以系 爭契約於106年5月11日成立時,朱呂秀英早因失智症伴 有精神病症狀,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尚無以意思表示授與朱 苡禎代理權簽立系爭契約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朱苡 禎立於朱呂秀英代理人之地位簽立系爭契約云云,顯悖 於朱呂秀英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之精神狀況,自難採信。 2、次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有所明文。查 原告係提供養護服務為營業者,乃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 之企業經營者,而朱苡禎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朱呂 秀英接受原告所提供照護服務,乃消費者保護法所明定 之消費者,就系爭契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者 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 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次查,系爭契約係由朱苡禎簽名於乙方欄位,並在 系爭契約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2 6條部分手寫填入相關費用約定金額與緊急聯絡人等資料 ,且經兩造用印於其上(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至第19頁 ),益見原告與朱苡禎已就系爭契約中有關養護費用給 付義務為個別磋商約定,則系爭契約中縱有以定型化條 款限定以入住者為契約相對人之約定,亦因牴觸個別磋 商條款之約定而歸於無效。故而朱苡禎既以自己名義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中就「養護費由朱苡 禎負擔」、「原告對朱呂秀英提供養護服務」等契約必 要之點與原告達成合意,堪信系爭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 朱苡禎之間,契約內容約定朱苡禎擔負養護費用、而由 原告對第三人朱呂秀英提供照護服務。
(二)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朱呂秀英並無不當得利 1、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 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 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朱苡禎於106年5月11日係以契約相對人即乙方 之地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對朱呂秀英提 供照護服務,已如前述,則朱呂秀英既係依原告與朱苡 禎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而受有原告提供照護服務之利 益,所受利益當具有法律上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