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閻沛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家溱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4萬0,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