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鈺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88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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