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陳氏花
陳昱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賴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2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