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鄭祖營
上列原告與被告懷寧醫控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9,7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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