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261號
CLEV,110,壢簡,1261,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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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陳欣

馮輝詮
被 告 王泓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以110 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22 元,及自民國110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310 元,由被告負擔1,738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縮減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1,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38,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第27、28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9 年9 月19日11時14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後興路二段健行科技大學宿舍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訴外人陳鳳玉所有、原告陳欣怡駕駛、原告馮輝 詮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陳欣怡並受有胸口、左手及左膝 蓋挫傷等傷害;原告馮輝詮則受有胸壁及右側拇指挫傷等



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925 元、拖吊費5,000 元,並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28,099元、精神上損失30萬元等損害。又 原告已自訴外人陳鳳玉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值為35萬元,扣除事故後將系爭 車輛出售所得價金,尚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 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268 號 (下稱系爭偵卷)公共危險等案件卷宗,核閱卷內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之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 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系爭偵卷第 9 至7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638,024 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同法114 條第2 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 以上,不得駕車。」。
⒉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 路二段往龍興路方向行駛,原告陳欣怡則駕駛系爭車輛與 被告反向沿後興路二段往環中東路二段行駛。嗣肇事車輛 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進入系爭車輛行駛車道,撞擊系爭車輛 而肇生本件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在卷可參(見系爭偵卷第43、71、73頁)。次查被 告於車禍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5%,有生化檢驗報 告單在卷可參(見系爭偵卷第57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酒醉開車且違反標線行駛,因而 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系爭偵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標線跨越車道並撞擊系 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減損價額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價值35萬元,並提出二手 車行情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依上開查詢結果共有7 筆市 價資料,價值分別為318,000 元2 筆、328,000 元3 筆及 338,000 元2 筆(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此平均值系爭 車輛於事故時之市價應為328,000 元。而系爭車輛於事故 後殘值為55,000元,有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頁),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減損價 額,即為273,000元。
⒉拖吊費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000 元,業據原告 提出拖吊公司簽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醫療費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欣怡因本 件事故受有受有胸口、左手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原告馮 輝詮則受有胸壁及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均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55、57頁)。而原告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4,925 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41至5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查原告陳欣怡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4頁)。而原告陳欣怡因此請 假2 日,亦有請假申請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7頁) 。又原告陳欣怡109 年薪資所得共為884,773 元,有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此計算 原告陳欣怡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4,835 元【計算式:88 4,773 ×2/366 =4,835 ,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⑵次查原告馮輝詮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頁)。而原告馮輝詮因此



請假3 日,亦有請假申請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1頁 )。又原告馮輝詮109 年薪資所得共為886,011 元,有 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此計 算原告馮輝詮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7,262 元【計算式: 886,011×3/366=7,262 】。 ⑶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2,097元。至原告另 主張因出席調解及偵查期日而請假部分,此係原告行使 訴訟權及確保自身權利所為,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 損害,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 之所得(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 萬 元,方屬公允。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5,022 元【計算 式:273,000 +5,000 +4,925 +12,097+40,000=335,022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 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15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3頁) ,是被告應於110 年4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 022 元,及自11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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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